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嫖娼于2014年7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仲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仲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公司打款到仲某某银行卡为由,欺骗仲某某办理网贷7200元,后和仲某某把其中的6200元取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证言;
3.被害人仲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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