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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52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58********,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19年12月3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谎称将江苏华美床上用品办公楼装修工程交给被害人管某甲和承包需要给付介绍费为由,骗得被害人管某甲和现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管某甲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装修施工合同、收条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陈某某、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管某甲和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街道**街**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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