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74********,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行宫东大街北**号,住河北省市遵化市**小区**单元**层东门。1994年因犯诈骗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3月底,在三河市“**饭店”和黄土庄镇政府,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乔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代为办理土地使用证,骗取乔某某共计12.3万元。后周某某将骗取钱财用于经营自己的洗衣厂和吃喝挥霍,无力偿还。
2.2011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在三河市“**饭店”,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牛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代为办理土地使用证,后伪造假的土地使用证给牛某某,骗取牛某某共计2.5万元。周某某将骗取钱财用于经营自己的洗衣厂和吃喝挥霍,无力偿还。
3.2011年3月23日,在三河市“**饭店”,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洪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办理土地使用证,骗取洪某某共计2.4万元。后周某某将骗取钱财用于经营自己的洗衣厂和吃喝挥霍,无力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收据、借条等书证、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明明
2020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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