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由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张某某的介绍与本案另一被告人邓某某相识,邓某某以收取“工程款”为由让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办理了多张银行卡用于收款和取现,并答应给周某某取款额的百分之一作为提成,同年7月22日,诈骗分子冒充美国军人诱骗被害人钟某某往周某某名下的银行卡(账号:6230521540********)内打款350000.00元人民币,同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宁德市将卡内350000.00元全部取出交给了邓某某,并收取了邓某某3500.00元的好处费,同年8月13日,诈骗分子冒充美国军人诱骗被害人闫某往周某某的银行卡(账号:62179064000********)内打款23734.00元人民币,同日被告人周某某将该笔资金全部取出交给了邓某某,并收取了邓某某200.00多元好处费。同年8月5日,诈骗分子冒充美国工程师诱骗被害人刘某某往周某某的银行卡(账号:62179064000********)内打款21000.00元人民币,同日被告人周某某将该笔资金全部取出交给了邓某某,并收取了邓某某210.00元好处费。2019年7月3日,诈骗分子冒充外国人诱骗被害人韩某某往周某某的银行卡(账号:621666964000********)内打款20000.00元人民币,同日被告人周某某将该笔资金全部取出交给了邓某某,并收取了邓某某200.00元好处费。同年7月8日,诈骗分子冒充美国军人诱骗被害人彭某某往周某某的银行卡(账号:62170018900********)内打款30000.00元人民币,同日被告人周某某将该笔资金全部取出交给了邓某某,并收取了邓某某300.00元好处费。同年7月20日,诈骗分子冒充美国军人诱骗被害人季某某往周某某的银行卡(账号:62179064000********)内打款45000.00元,同日被告人周某某将该笔资金全部取出交给了邓某某,并收取了邓某某450.00元好处费。同年8月5日,诈骗分子假谈恋爱诱骗被害人玉某某往周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179064000********)内转账70000.00元,周某某将该笔资金全部取出交给了邓某某,并从中取了邓某某700.00元好处费,同年8月14日,诈骗分子再次诱惑被害人玉某某往周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179064000********)内转账23000.00元,周某某将给该笔资金全部取出后交给了邓某某,并收取了邓某某230元好处费。同年8月5日,诈骗分子冒充美国军人,诱骗被害人祝某某往周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179064000********)内打款50000.00元,周某某将该笔资金取出后全部交给了邓某某,并收取了邓某某500.00元好处费。以上被告人周某某帮助邓某某支取取诈骗所得赃款共计632734.00元,共从中获利6327.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尚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艳华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在隆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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