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84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微信yaoyaoxiaoton****)通过“SOUL”APP等交友软件以谈朋友为由寻找不特定男性网友,并与黄某甲(微信hy****)、张某某(微信Zxy36576****)、黄某乙(HK55599****)等被害人相识后互相加为微信好友。随后,被告人周某某虚构买车、弟弟打架需要赔钱等理由陆续骗取上述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上述手段于2019年3月至7月,骗取被害人黄某乙24224.66元;于2019年7月至10月,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1806元;于2019年11月至12月,骗取被害人黄某甲88326.9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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