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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2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9********,侗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乡楼**村**。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均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于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3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仰义街道陈村路1—12号出租房内,利用手机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自己有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方某某的信任,向其支付用于购买口罩的货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其归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账号信息及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账号信息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通话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方才平、董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信息、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建东

 2020年512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3******;

2.补充材料伍份、讯问笔录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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