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乡**村**号,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6日、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给被害人牟某某拨打电话,以办理银行贷款需缴纳提升信用度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牟某某人民币33600元。
2019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武商众圆广场地下停车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给被害人王某某拨打电话,以办理银行贷款需转账走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5.电子数据;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似竹
检察官助理 吴丹丹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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