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8199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住蒸湘区**道**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想做兼职赚取生活费,从一个群名称为“七哥传媒”的兼职QQ群(群号码为718****)里加了一个昵称为"a七哥"的QQ后,周某某通过该QQ联系对方,称呼对方为“七哥”(身份未查实,QQ号码为774****),并向“七哥”询问做兼职的方法,"七哥"让周某某将自己的微信二维码发给他用于收款,给周某某百分之三的感谢费。周某某答应后即提供了自己微信号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给“七哥”,当天,周某某微信收款十余笔,均为不同人所转,累计五六百元钱,周某某每收到一笔钱都会通过扫“七哥”发给他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将钱转出,且“七哥”每次发给周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都不一样;第二天,周某某微信收款累计四五千元钱,全部通过微信提现转账至一个昵称为“天天”的彭某某支付宝账号。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从2019年1月14日起向昵称为“天天”的彭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当日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4440元。经统计,2019年1月份共转账7610元,2019年2月份无记录,2019年3月份共转账2000元,2019年4月份共转账49466元,故周某某2019年1月至4月份期间共向彭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59076元。后周某某该微信被系统提示违规、被封号,并有人留言“骗子”,无法继续转账,故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本人或他人微信收款金额累计59576余元。期间“七哥”对周某某说不能总是用一个微信二维码收款,提出要周某某收集其他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给他,于是周某某找到自己在长沙市**教育IT学院的学弟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让陈某某提供自己的微信二维码给他用于收款,给陈某某百分之二的感谢费。陈某某答应后,周某某便将陈某某微信号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发给了“七哥”,当天陈某某的微信陆陆续续收到不同的人通过微信转给其的钱,收款金额累计2756元钱,陈某某同样通过微信提现的方式将所收的钱转到了一个昵称为“天天”的彭某某支付宝账号里,之后陈某某该微信因涉嫌违规操作,暂时被封。过了十多天,“七哥”要周某某每天提供两个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给他用于收款,且第二天不能用前一天的二维码,需要新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周某某便再次找到陈某某,要陈某某提供更多的微信二维码给他,故陈某某提供了自己的同学李某某、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周某甲等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给周某某。具体收款情况如下:
1.2019年2月20日,陈某某本人的微信累计收款2756元,均为不同的人转账,后陈某某按照周某某的指示全部转到彭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周某某给陈某某发了60元感谢费;
2.2019年3月3日至3月24日期间,李某某、颜某某等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多次被不同的人扫描并收款,后均通过微信转账被转给了同案人陈某某,由陈某某统一转账给一个昵称为“天天”的彭某某支付宝账号:
(1)2019年3月3日,陈某某微信累计收款32463元,周某某给陈某某转了683元辛苦费;
(2)2019年3月5日,陈某某微信累计收款15343元,3月6日周某某给陈某某转了322元辛苦费;
(3)2019年3月13日,陈某某微信累计收款8630元,周某某给陈某某转了181元辛苦费;
(4)2019年3月18日,陈某某微信累计收款17200元,周某某给陈某某转了315元辛苦费;
(5)2019年3月19日至20日,陈某某微信累计收款18100元,周某某给陈某某转了380元辛苦费;
(6)2019年3月21日,陈某某微信累计收款12900元,周某某给陈某某转了271元辛苦费;
(7)2019年3月22日,陈某某微信累计收款54988元,周某某给陈某某转了1650元辛苦费;
(8)2019年3月24日,陈某某微信累计收款4972元,周某某给陈某某转了105元辛苦费。
经查,期间2019年3月19日15时40分,被害人曾某某(家住洞口县老***宿舍*栋*单元)被他人以贷款需验证还款能力、先交纳保险费用、转账后未备注等名义诈骗的其中一笔8000元钱款转入了李某某的账户,李某某将钱转给了陈某某,由陈某某转到了彭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综上,陈某某本人及其同学李某某、颜某某等人微信收款累计167352元(其中陈某某本人微信收款2756元,李某某微信收款43000元)。另外,被告人周某某还找了同学陈某乙以及两个同事(三人身份均未查实),要其三人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给他用于收款,给百分之二的感谢费,其中陈某乙微信收款累计10000余元,两个同事微信收款累计几百元。被告人周某某本人微信收款59576余元。被告人周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0余元,同案人陈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13元,李某某、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1954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3000元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同案人陈帅的银行账单、被害人曾某某微信转账截图贰张、微信收款二维码复印件壹份、融360借贷合同电子版复印件壹份、融360公司logo复印件壹份、微信转账截图叁张、曾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壹份以及微信收款二维码复印件壹份、同案人李某某的银行流水账单、陈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5.同案人供述: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6.辩护笔录;7.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转账的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仍然大量收集微信二维码提供给他人用于收款、转账,数额累计236928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峻
检察官助理:黄菲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柒份;
5.洞口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0日对周某某持有的人民币3000元决定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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