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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28日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因无资金周转来源遂萌生诈骗他人想法。周某某虚构合伙投资项目,向被害人虚构支付水田补助款、开矿需征收林地、投资矿山磁滚轮等理由,先后4次骗取林某丙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8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合伙收购大田县太华镇的铁锰矿需要支付水田补助款,要求被害人林某丙出资,林某丙信以为真,分别于3月30日、4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周某某16000元。周某某将16000元用于本人开销。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找被害人林某丙谎称在南平市政和县的磁铁矿可以投资,在带林某丙到南平政和考察矿山过程中谎称该矿山选矿的机器磁滚轮损坏,只要两人共同出资75000元买磁滚轮就可以占股该机器生产矿石的50%。林某丙信以为真,8月15日,林某丙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37500元到周某某指定的支付宝账户。后周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本人开销。

3、2019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谎称找被害人林某丙共同投资大田县梅山镇雄峰村铁锰矿,并谎称矿山生产需要征收林地才能生产,前期出资可抵用购买铁锰矿费用,林某丙信以为真,于8月31日让林某甲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周某某指定银行账户合计转账25000元。为取得林某丙信任,周某某又让朋友林某乙冒充矿山老板,以资金不足为由让林某丙继续出资,并称前期出资可抵扣购买铁锰矿费用,林某丙信以为真,于9月15日让朋友林某甲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周某某指定银行账户合计转账25000元。周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本人开销。

4、2019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借口找被害人林某丙一起投资南平市政和县磁铁矿山附近地块的矿石开采项目,周某某虚构已同该地块主人达成合作开采的事实,提议同林某丙各自出资65000投入运营,周某某提供高某某银行账户并谎称为矿山财务账户,林某丙信以为真,让朋友林某甲分别于9月22日、2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共计65000元到该账户。周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本人开销。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大田县均溪镇河滨东路被大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的主要罪行。2020年12月19日,周某某家属代为退款30000元给被害人林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截图、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邵某某、林某甲、周某甲、范某某、林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吴某某、高某某、周某丁证言;3.被害人林某丙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四份;6.转账记录、账户明细及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事实,骗取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168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主要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起增

检察官助理 陈杨俊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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