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晚上,被害人金某某在本市观前街调丰巷格林豪泰酒店3209号房间内,因受朋友委托找小姐发生性关系,遂通过微信联系了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其可以联系到卖淫的小姐,并提供了多张小姐照片供金某某挑选,在金某某选中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78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又谎称已通知了小姐到指定酒店,后失联。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河南安阳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娟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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