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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4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在疫情期间,明知自己没有口罩的供应渠道,仍谎称可以向张某甲和张某乙出售口罩,并索取购买口罩的费用。张某甲于2020年2月22日通过微信向周某某转账175元,张某乙于2020 2月23日通过微信向周某某转账2850元,共计3025元。被告人周某某收款后张某甲与张某乙多次催促其发货,其未向张某甲及张某乙发货并将张某甲与张某乙的微信拉黑。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有口罩销售,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龙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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