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8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5********,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 2020年7月2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8日被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至3月疫情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市面上难以买到口罩、体温枪,自己无购货渠道的情况下,虚构自己有大量上述物资,以收取定金、货款的方式骗取郑某某等人4952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郑某某265 00元,并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日常生活开支和偿还债务;后经要求退回18000元;
2.2020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胡某某20000元,并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日常生活开支和偿还债务;后经要求退回2000元;
3. 2020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杨某某2000元;
4. 2020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谭某某17250元,并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日常生活开支和偿还债务;后退回4000元;
5. 2020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唐某某24570元,并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日常生活开支和偿还债务;后经要求退回16800元。
归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聊天、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经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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