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街**号**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害人牛某某与妻子某某到西安市长安区**街办**经济适用房售楼部看房,了解该经济适用房摇号购买的情况,与在场的被告人周某某搭讪相识。在后期咨询聊天当中,周某某告诉牛某某其在长安区保障房管理中心上班,可以代办买房,保证经济适用房摇号能够摇中,但要收取7万元的代办费用。牛某某和于某某信以为真,并和周某某约好先给付4.5万元,摇中房屋后再给付剩余2.5万元。2019年2月21日、25日牛某某与周某某两次在长安区绿园什子附近见面,在周某某开的车上,牛某某先后通过手机银行给周某某转账5000元、4万元,两次共计转账4.5万元。周某某在收到钱后,未进行办理活动,将钱用于挥霍。2019年9月牛某某发现自己并未摇中房屋,才意识被骗,遂报警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
2、被害人的陈述。
3、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5、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向宏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电子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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