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42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住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宾馆大厅听到被害人耿某某在打听购买头盔的事情,主动上前表示可以帮其采购头盔,后添加微信进行联系。2020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利,谎称已帮被害人耿某某联系到出售现货头盔的上家,取得被害人耿某某的信任,以收取订货定金的名义,从被害人耿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5000元,后将骗得的部分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0时许在义乌市**街道**小区**公寓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已向被害人耿某某退赔人民币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微信截图,退赔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吴树青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义乌市**街道**小区**公寓**室 ,联系电话:18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