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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址:灵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秦某甲系被告人周某某儿子的老师,周某某和秦某乙目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020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加秦某甲微信,约秦某甲出来吃饭,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17日间,被告人周某某以谈恋爱结婚为由,以车子维修、去广东开厂、九屋羊场买羊、羊场工人死亡、羊场修路、和老婆离婚打官司等借口诈骗秦某甲人民币共计1240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陆仲达

检察官助理:邓邦焰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U盘壹只,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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