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4221993********,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藤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被害人梁某某通过使用微信上“附近的人”的功能添加被告人周某某为微信好友。随后,已经与男朋友谢某某同居的周某某,对梁某某谎称自己姓名为“李某某”且没有男朋友,与梁某某通过微信进行交往、谈恋爱。取得梁某某的信任后,周某某以需要缴纳社会保险金、偿还债务、帮弟弟购买摩托车、转账后就可以约见面等为由,多次骗取梁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15849元。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知道公安民警对其进行抓捕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次日,周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了梁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燚杰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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