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区**街**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7月至8月,虚构“吴某某”的身份通过微信与被害人任某甲(2001年10月30日生)谈恋爱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虚构看病、吃饭没钱,信用卡套现需要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任某甲共计人民币72481.19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手机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任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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