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62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中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范某某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出资并分管财务;张某某担任运营部经理,负责市场运营并管理技术部门、催收部门。该公司由张某某引入“苹果现金贷”模式,并以此推广现金贷业务。
**公司下设技术部、客服部、结算部、财务部、催收部等部门,其中催收部分为初催组、复催组及终催组。公司招募技术人员开发和维护金象白卡、王者白卡、小胖猪、老客户、金点点、VIP、VIP2等多个网络借贷平台;招募李某某、舒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对逾期客户进行催收,李某某、舒某某、胡某某分别担任初催组、复催组、终催组的组长;招募各类人员分别从事财务、结算及客服工作。至此建立了以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作案模式为,通过网贷推广平台,以电话、网络链接等方式推广“苹果现金贷”业务,吸引苹果手机用户注册个人信息,后由客服人员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客户联系,根据客户手机型号对应600-7 000元不等的借款额度,并要求客户更换苹果手机ID账号、绑定其提供的苹果手机ID账号后方能放款。客户实际到账金额均被扣除借款额度20%-30%不等的手续费,借款周期为7天(可续期)。借款到期当日,由初催组的催收人员进行到期提醒还款,客户需要偿还虚高的借款额度金额;如客户无法偿还,则需支付续期费,可续期7天。如客户既不还款也不支付续期费,则由复催组、终催组的催收人员通过拨打客户及其亲友电话进行辱骂、群发威胁短信、锁苹果手机(抹机)等方式滋扰客户及其亲友,迫使客户及其亲友支付虚构的手续费、违约金、逾期费等。此外,该犯罪集团还采用“信用贷”模式放款,客户实际到账金额会被扣除借款额度20%-30%不等的手续费。后续的催收模式,除不包括锁机外,其余均与“苹果现金贷”相同。2018年6月,该犯罪集团成立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该公司继续推广、经营上述网络现金贷业务。
经查,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该犯罪集团实际放款本金1 384余万元,非法收取高额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等虚构费用1 152余万元。其中,诈骗既遂合计897余万元,涉及被害人3 600余人;敲诈勒索既遂合计254余万元,涉及被害人17 00余人。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结算并领取工资报酬,诈骗所得合计人民币24000余元。
2019年9月4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杭州市拱墅区**公寓**楼**室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司业绩表、微信聊天记录、财务凭证等;
2.被害人林某某、毛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员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
5.扣押、搜查、勘验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建军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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