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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Z212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成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办事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5月因诈骗罪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受聘成为深圳市坪山区****学校的一名老师,其在任深圳市坪山区****学校老师期间,多次以代收学费的名义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周某某诈骗被害人凌某某3140元,诈骗被害人程某某5960元,诈骗被害人罗某某(学生黄某某)人民币5960元,诈骗被害人刘某甲(学生肖某某)人民币3140元,诈骗被害人刘某乙(学生刘某丙)人民币5666元,诈骗被害人邹某某(学生熊某某)人民币3140元,诈骗被害人罗某某(学生魏某某)人民币5960元,诈骗被害人李某甲(学生李某乙)人民币9100元。其诈骗所得共计420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深圳市****学校2018年6月出纳现金日记账,证人李某丙的微信账号信息、交易流水及其微信号分别绑定的四张银行卡账户信息、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凌某某、程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邹某某、罗某某、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谦

检察官助理:陈洁莹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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