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1〕1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园**寄售行内,隐瞒其并未开通支付宝借呗账户的事实,以支付手续费人民币300元帮忙偿还支付宝借呗并随后立即套现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2万元。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中19500元转入赌博网站指定账户并进行赌博挥霍完毕。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其支付宝借呗账户被封无法套现,并在被害人要求下打电话找其朋友借款。当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朋友接到电话后报警。周某某随后告知被害人范某某报警情况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调查。
2021年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600元,范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征信报告、报警记录、办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5.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骗取他人财物进行违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另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莹
2021年2月2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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