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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公)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安乡县**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8月1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9日、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9日15时许,吸毒人员汤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周某某,要求向其购买300元毒品麻古、冰毒,周某某同意后立即通知裴某某要其与汤某某进行交易,汤某某与裴某某联系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裴某某300元,裴某某将300元毒品麻古、冰毒用茶叶包装包好放在一个红包内,通过安乡到南县的班车带到南县车站,再由汤某某收取毒品。2019年3月10日13时许,汤某某再次联系周某某购买300元毒品,周某某又安排裴某某与汤某某交易,裴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300元的毒品麻古、冰毒卖给了汤某某,汤某某向裴某某微信转毒资340元(包含大巴车车费)。裴某某收取毒资后将500元毒资微信转给了周某某。

2.2019年8月13日17时许,安乡县公安局大鲸港派出所民警在安乡县大鲸港中国石化湘北加油站附近发现因涉毒刑拘在逃的被告人周某某,将其抓获后,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袋内发现毒品冰毒疑似物大塑料包装1袋、小塑料包装38小袋、玻璃瓶装3支(合计66.21克)、毒品麻古疑似物2小袋(合计0.78克)以及电子秤一个、毒品分装袋若干。经鉴定,毒品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裴某某、汤某某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称重、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微信转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了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系贩毒人员,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6.99克,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且系贩卖毒品罪后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平安

检察官助理:杨灿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在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物品清单:(1)_黑色手提包一个;(2)手机两部;(3)小型电子秤一个;(4)麻古0.78克、冰毒66.21克;(5)现金113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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