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1********,拉祜族,文盲,群众,非**或政协委员,务农。户籍所在及住所地云南省澜沧县**乡**村**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05月27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6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经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下午8时许,在**寨水田旁边的窝棚内,向前来购买毒品的石某某贩卖海洛因50元一次,与吸毒人员石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属实。
2020年5月27日15时许,竹塘派出所民警在**乡**村**二组李某某家将正在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周某某、石某某抓获,当场从周某某背的迷彩斜挎包和黑色包包内,共查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合计为31.49克;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合计24.93克,改装火药枪一支,用于称量毒品的小等称一把,现金1960元。
经澜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冰毒片剂可疑物样品中均检出甲基笨丙胺成分,送检的海洛因可疑物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持有的疑似改装火药枪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周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杰
2020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张,移送起诉书9份。
3、周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查获的海洛因31.49克、冰毒24.93克和改装火药枪,现金1960元现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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