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经营**大药房期间,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经营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向没有处方长期滥用曲马多(第二类精神药品)的人员连续多次销售复方曲马多共计八十盒,其中盐酸曲马多成分48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复方曲马多十盒;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微信聊天及交易信息、被告人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
3.证人白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提取、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娜
检察官助理:孙川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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