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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5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号)。曾因吸食毒品,2016年3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12月1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由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2月24日,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审查期间,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安徽铜陵籍男子孙某某成为微信好友,后被告人周某某向孙某某贩卖冰毒和麻果,双方约定冰毒500元一克、麻果50元一颗,另有快递运费20元。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孙某某570元,并将0.8g冰毒及0.09g麻果,包装在饰品盒中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孙某某。2019年10月1日,孙某某收到毒品,后予以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主持制作的辨认及手机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有值班律师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41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讯问光盘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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