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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15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开平市**镇**村**巷**号。2020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谭春梅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周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办事处**路**幢**房,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乙贩卖重0.1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该房间内缴获并扣押密封袋2袋、手机1部、共重3.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小包。同时公安民警在周某乙身上缴获并扣押其购买上述的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物证(照片);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7.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亮云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4.随案移送密封袋2袋、手机1部(均暂存于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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