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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东北”,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组**号,住临沂市兰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3月20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20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广场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涛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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