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住昆明市东川区**街道**队**房**幢**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昆明市东川区**医院一楼**处将一个毒品零包贩卖给马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查缴毒品海洛因0.10克,并在周某某随身所携带的粉红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4个,查缴毒品海洛因0.6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扣押笔录、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资质、资格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碟等。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宏伟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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