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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7********,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5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绿春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为吸食毒品以贩养吸,于2020年9月25日、10月1日、10月3日多次到红河县**村的一个瑶族男子(身份不祥)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小麻,后拿到绿春县城,在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李某甲(另案处理)家将毒品分成零包后让李某甲帮其贩卖;2020年10月4日,周某某拿了10包毒品海洛因给李某甲帮其贩卖,当日17时30分许,李某甲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一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李某乙,后被查获,经称量,从李某乙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3克,从李某甲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11克,公安机关从周某某身上携带的白色药瓶内查获白色粉状可疑物15包净重共计2.62克,红色颗粒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1.03克。

经鉴定,送检的从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身上查获的白色粉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的从周某某身上查获的红色颗粒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红)公(司)鉴(化检)字[2018]763号;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对毒品的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3.76克、甲基苯丙胺1.0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富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视听资料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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