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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62********,汉族,大专文化,系加格达奇区**局**,住加格达奇区**街**四**单元**室。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白某某用微信视频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让其帮忙买点毒品,周某某回想起社会人员付某某(已死亡),曾在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给过两小塑料袋冰毒,被告人想把手中的这两小袋冰毒卖给白某某。被告人在微信中告诉白某某“别人六、咱五”意思是别人要买每小包600元人民币,白某某买每小包就500元人民币。随后周某某将两 小袋冰毒共计约0.4克送到白某某家中,白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周某某1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说明等;

2.证人白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然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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