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2016年3月25日因犯非法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 元;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9日,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周某某转账400元,周某某向“老某”购买200元冰毒后将冰毒交付给刘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2019年9月3日,刘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周某某转账400元,周某某向“老某”购买200元冰毒后将冰毒交付给刘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平
崔晶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