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江西抚州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89********,初中文化,现住址: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号(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街**号***户)。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多次从微信名为“A耀”的上线处通过快递邮寄购得毒品大麻。2019年12月2日22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了被告人周某某,想要购买毒品大麻叶,两人确定价格后约在南昌市博物馆广场见面,被告人周某某以200元一克的价格贩卖了2克毒品大麻叶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收取赵某某400元。随后赵某某回到自己租住的家中将毒品分几次吸食完。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号被南昌市青山湖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其驾驶的车牌为赣******的白色天籁汽车内查获毒品大麻叶,净重26.3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搜查笔录;
5.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含四氢大麻酚的毒品大麻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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