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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6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周至县**镇**村**组,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周至县**村抓获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审查张某某时,张某某告知**镇**村的周某某有贩卖毒品行为,并愿意配合民警对周某某进行抓捕。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张某某的配合下在**镇**村*组周某某家门前,将正给张某某贩卖毒品的周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物一包(外用红色槟榔包装袋包裹,毛重5.43克,净重5.33克),经鉴定其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提取、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海洛因毒品净重5.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莎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速裁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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