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Z3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80********,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23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 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某在彭州市境内筹集到毒资后,于2020年8月24日16时许在彭州市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随后,周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惠民路493号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某,后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陈某某处查获净重0.59克甲基苯丙胺;从周某某处查获蓝色VIVO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创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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