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3********,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路**段**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租住渠县**镇**栋**号出租屋,让周某乙在出租屋居住,并买来毒品甲基苯丙胺藏于出租屋内,自己贩卖或者让周某乙帮忙贩毒,并将自己的一部手机交给周某乙供其贩毒时使用。同年12月17日上午,吸毒人员饶某某电话联系周某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饶某某在渠江镇汇龙商都附近的“欢乐畅享”KTV门口付给周某乙现金280元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33克。双方完成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挡获,并在周某乙居住的出租屋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0.95克及电子秤。
2013年12月10日左右,吸毒人员唐某某电话联系周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唐某某在渠江镇汇龙商都德惠超市门口付给周某甲现金200元购得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完成交易。
2013年12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周某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杨某某在渠江镇汇龙商都工商银行门口付给周某乙现金200元购得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完成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自己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强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