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诉〔2016〕1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身份证号码342327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明光市**里**号。2005年5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8月31日因犯脱逃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明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本市居民王某某给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要求向其购买冰毒,被告人周某某表示同意,两人约定在本市**宾馆见面。后在该宾馆附近,被告人周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约0.3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军
2016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现住明光市**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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