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392号

被告人周某某(自报),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镇。2008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南村镇南山大道11号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l包(净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2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