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27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佳选生活超市门口旁,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块(净重0.05克)给梁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微信资料截图等书证;

2.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森

检察官助理:苏海彤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三张

3.涉案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5克,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涉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