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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身份证号码4509231994********,汉族,初中毕业,中年男子,广西博白县人,户籍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2019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湖分局于3月26日对周某某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11时许,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苏卢村附近,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为0.17克,全部封装送检)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刘某某,并由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350元作为****。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购毒人刘某某处查获的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给其的一小包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文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岳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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