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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90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41982********,壮族,初中文化,南宁市新梦之岛泰和影城保洁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号**栋**房。因吸毒于2019年7月10 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大道**号**之岛**层**民族电影城旁的楼梯间内,将一包海洛因(净重0.80克)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蒙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蒙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理化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和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数量为0.8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中心**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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