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小区**栋**号房(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60号久久螺蛳粉店店内,将净重约1.4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放在一盒炒粉内,通过“闪送”方式贩卖给吴某某。2020年9月7日18时许和2020年9月8日0时许,周某某又以同样方式分两次将净重约1.4克的 “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2、2020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五里桥小区旁路边,将净重约1.4克的“K粉”贩卖给刘某某,。当日22时许,周某某又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60号久久螺蛳粉店内,将净重约1.4克的毒品“K粉”放在一盒炒粉内,通过“闪送”方式贩卖给刘某某。
3、2020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口将净重约1.4克的“K粉”贩卖给微信名叫“小桃思思”的人。
4、2020年9月6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五里桥小区旁的路边将1包净重约0.7克的“K粉”贩卖给微信名叫“林君&”的人。同日15时许和次日19时许,周某某又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口将净重约2.8克的“K粉”贩卖给微信名叫“林君&”的人。
2020年9月8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60号久久螺蛳粉店店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店内查获疑似毒品“K粉”14袋(共净重21.97克)、“神仙水”3袋(共净重2.59克)、“番仔”8颗(共净重1.62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周某某处查获的14袋“K粉”中检出氟胺酮成分,从“神仙水”和“番仔”中检出芬纳西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诗玛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碟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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