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6********,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并约定进行毒品交易。随后,李某某经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周某某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周某某收到毒资后将一小包海洛因放在藤县**镇**村**组路边处,并将上述位置的照片发送给李某某,让其自行取货。接着,李某某去到上述地点拿取了该包海洛因。
二、2020年 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并约定进行毒品交易。随后,黄某某经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周某某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周某某收到毒资后将一小包海洛因放在藤县**镇**村**组路边处,并将上述位置的照片发送给黄某某,让其自行取货。接着,黄某某去到上述地点拿取了该包海洛因。当天下午,公安民警抓获吸食毒品的黄某某,并从其身上搜获毒品疑似物,净重0.0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燚杰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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