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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乡**村**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于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8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人民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 000元的价格将约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强明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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