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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 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餐饮业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宜兴市**镇**村**号**室,住宜兴市**镇**村**栋**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5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09年9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20年8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7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毛某某(已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晚8时许向被告人周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周某某遂联系郎某某(已起诉)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周某某于当晚向郎某某的银行卡内存入现金1700元、支付宝转账给郎某某200元,由郎某某联系滴滴司机乔某某,谎称要至宜兴接孩子,将0.3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藏于一食品包装袋内放置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由乔某某驾车带至宜兴市东亮华廷温泉酒店附近,周某某取得毒品后至宜兴市紫砂宾馆81110房间贩卖给毛某某,毛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在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吸食。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8日通过支付宝收取毛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900元。

2. 毛某某(已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晚11时许再次向被告人周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周某某遂再次联系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毛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24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向郎某某银行卡内存入现金人民币2400元,由郎某某联系滴滴司机史某某,谎称要至宜兴接孩子,将0.5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藏于一食品包装袋内放置在车内副驾驶上,由史某某驾车带至宜兴市紫砂宾馆附近,被告人周某某取得毒品后至宜兴市紫砂宾馆附近某棋牌室内贩卖给毛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后在该棋牌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舒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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