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780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昌县**小学教师,住南昌县**镇**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1年10月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4年4月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并被责令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8年7月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并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由于疾病原因未能被执行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莲塘街上向裴某某出售毒品200元;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他人在南昌县洪城汽配城附件向罗某某出售毒品1000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二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超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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