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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8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街**号**户。2007年2月16日因犯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28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8年4月1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20年7月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以1000元价格向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其以1100元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涂某某(另案处理),其中50元用于购买吸毒工具,获利50元。2020年7月1日,民警在南昌市半边街将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1100元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珂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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