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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6225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社区**厂集体宿舍。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大道“汗汤生活体验馆”门口,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邹某某。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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