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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街**号楼**单元**号。因犯吸毒,于2019年7月1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拘留三日,因犯吸毒,于2019年8月26日被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犯吸毒,于2019年12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沈阳市浑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共计约0.9克。

2019年10月21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华苑商场附近,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邹某某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获利60元;

2019年10月24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凤凰城小区附近,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邹某某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获利60元;

2019年11月11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润发超市附近,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邹某某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获利1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亲笔供词;

4.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故意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桂秋

检察官助理:苏小桐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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