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群众刘某某(化名)掌握被告人周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从事贩卖毒品活动进行了举报: 2019年8月21日11时许开始,刘某某深圳市龙岗区**路**派出所内通过微信与周某某进行了联系,双方谈好交易30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克、交易地点为东莞市**镇**酒店;刘某某等人在前往广东省东莞市的途中,周某某为刘某某预订了广东省东莞市常平街道**工业村**路**号的**国际酒店**房作为毒品交易的地点。当日20时30分许,刘某某、李某某两人到达上述酒店、进入**客房,次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驾驶**品牌小轿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7包前往上述酒店并进入**客房,收取了刘某某的现金3000元人民币后即时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刘某某、李某某两人向周某某交易而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共重5.19克被依法提取;周某某收取的毒资3000元人民币、联络工具手机1部、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重4.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包重共5.99克、电子称一个被依法扣押。周某某藏匿在其交通工具**品牌小轿车(外挂假车牌粤S****9、实际为湘K****0)尾箱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重共38.47克、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共2.75克被缴获;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交通工具小轿车(外挂假车牌粤S****9、实际为湘K****0)一辆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毒品、手机等;2.书证: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录像,讯问录像;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玮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随案移交物品:汽车行驶证1本、钥匙1把、**牌小汽车1辆(外挂 假车牌粤S****9)、电子称1把、手机一部。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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