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益阳市资阳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1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1月3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某求购200元毒品海洛因,周某某因自己也想吸食海洛因,遂在“建哥”(身份不详)处购买了700元约0.4克毒品海洛因,将上述毒品中的0.04克在益阳市资阳区欣天蓝郡小区附近一租房内以200元价格贩卖给了李某某。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具有刑事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 健
检察官助理:于卓亚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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