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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7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路**号**栋**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路**号**栋**房。2018年10月11日,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6月24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9日因吸毒成瘾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桥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氯胺酮(俗称“K粉”)给戴某某(已行政处罚),非法获利100多元。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截图、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指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氯胺酮系毒品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周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19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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